由于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是提供了原同事的证言和单位的饭票、工资单和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说明书,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证明了劳动关系。
王某于2006年9月到某食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食品公司也未给王某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1月,因食品公司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王某无法适应工作,而食品公司又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3.5元。事后,王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食品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47.3元。食品公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食品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的证据,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于是判决:食品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47.3元。食品公司仍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中级法院依法从劳动争议仲裁委调取了2010年8月27日的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上,食品公司原职工油某、杨某都证明王某曾在食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中级法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地位的从属性,劳动者在承担劳动关系的证明能力上处于劣势,王某在仲裁时期提供了油某、杨某的证言,提供了饭票、工资单、工资存折及食品公司物流仓储部搬运工岗位说明书,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认定王某是食品公司的员工。食品公司不能证明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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