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日,刘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刘某上个月的工资。其间,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报酬,并从2014年4月开始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于2014年11月12日起不再上班,尚有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领取。
2014年12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上述两个月工资共计94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给刘某上述两个月工资共计5230元。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给刘某上述两个月工资共计5230元,为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公司诉称,刘某连续旷工10天,应从未付工资中扣款1500元。公司制度规定因无故不请假,旷工一天扣发150元,连续旷工10天的作为自动辞职处理,公司按照制度执行完全合法。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制度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重大的制度经过职工讨论同意公布则有效,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定案,公司执行的该制度是经过职工讨论并签字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扣发刘某旷工的1500元。
中院审理后认为,现行的劳动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权,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对员工旷工行为进行扣款作出了相应规定,不具合法性基础,应属无效,公司据此要求对刘某扣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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