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临沂某公司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11月,李某生育一男孩。2012年3月,李某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李某怀孕生育期间,公司降低了其工资,每月发放工资600元。李某认为,正常休产假期间,公司不应扣发工资,在找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第8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李某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理应由公司支付,公司随便降低其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补发了李某生育期间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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