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8年7月大学毕业后,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每月9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该公司缺一名电脑技术人员,精通电脑的李某便被调换到公司微机室工作。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称,因调换了工作岗位,续签劳动合同需再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李某不解,于是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公司撤销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劳动合同不仅是岗位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还是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契约。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时间。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无论是再次招用,还是岗位变化,用人单位都不能再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83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李某的的岗位虽然发生变化,但此前用人单位已在2年的实际工作中,对劳动者的精神状态、个人品质、工作能力等进行考察,所以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向该公司负责人讲明法律后,该公司撤销了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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