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说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工资附加扣除”,是指在“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扣除额的100%附加扣除残疾职工工资“根据实际情况”,是按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当月计算)的100%扣除,还是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扣除,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纳税人新增安置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后的“下月”起计算?上述规定是否仅适用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计算增值税及其他税收减免人数时,安置残疾人的企业享受“残疾职工工资100%附加扣除”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残疾人就业安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一条规定,残疾人就业安置企业按实际扣除的残疾职工工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扣除
企业在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据实计算扣除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税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年度终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附加扣除额,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国税发[2007]67号)规定,纳税人新增安置残疾人,自签订《残疾人就业促进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其他职工从就业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人数减少的,从下月起按第(二)项所得税第(一)项计算,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上述文件目前仍然有效。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时,在申报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允许按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按实际情况计算扣除;年终按当年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扣除年度申报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和营业税只适用于下月新安置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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