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天气员工是否有工资
时间:2023-08-05 21:31:59 2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高温天气上班有补助金。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通知:1、各地使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间段作业,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工人健康和生命安全。2、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3或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露天环境下工作,用人单位应向工人支付高温津贴。3、同时,使用者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工人工资。使用者必须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和温度在33以上的职场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人在35以上高温天气的露天作业。4、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是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100元。高温津贴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中支付。其他相关高温天气的劳动保护措施也将遵循新政策。使用者在工作场所,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也必须在发行范围内,如果员工没有正常上班,可以根据实际上班提供的劳动天数换算发行等。享受高温津贴的范围从以前露天作业,职场温度达到33以上的人扩大到所有工人的发行时间从过去的7~9月扩大到6~10月。也就是说,每年6-10月,即使工人在室外高温条件下没有工作,工作场所的温度也在33以下,在此期间也能得到100元/月的高温津贴。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场所温度超过33的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者可以得到150元/月。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渝府令[2007]205号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

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条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应当停止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

(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三)通风良好。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中暑救助人员。

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向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或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气象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中度高温天气下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二)强度高温天气下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工作场所温度降至本办法规定标准,未按本办法规定停止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每年5月至9月期间未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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