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3日,费县某私营业主郭某雇佣李某等5人为其卸麻线。第二天,李某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独自在卡车上卸麻线,不慎摔下倒地,当即昏迷不醒,后被急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1级伤残。2010年1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治疗费等损失。法院审理
2009年7月13日,费县某私营业主郭某雇佣李某等5人为其卸麻线。第二天,李某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独自在卡车上卸麻线,不慎摔下倒地,当即昏迷不醒,后被急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1级伤残。2010年1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治疗费等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私营业主郭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郭某作为雇主,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郭某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李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爬至车顶搬运麻线,其主观上过于自信,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漠视,故其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郭某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郭某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合计167779.44元中的80%,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
全文52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