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存在着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三大问题。审理执行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法官、执行官,总觉得政令多出,情形各异,对法律吃不透,理不深,认为案情复杂,思路不清,无从下手。针对上述难题,专家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应从三方面予以应对:
一、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宽进严出。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明确了劳动争议的范围。第5条规定了发生劳动争议后的处理途径,即明确了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一调一裁一诉讼,只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就应及时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四个解释》中,用了大量条文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形,只在《解释二》第7条规定了六种纠纷和主体不适格及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它劳动争议,只要当事人对仲裁(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应予受理。
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审理裁判,不应受仲裁范围及内容局限。也就是说,不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的内容不一定都是法院受理审理的范围。
简单进行立案审查进入审理阶段后,法院要依法进行严格审理,对仲裁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进行诉讼审理、认定、裁判,而对查明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告之当事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其依法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外,《解释二》第4条、第5条、第6条及其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请注意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的一个共同点是: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处罚,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法院审理裁判的内容。这在《解释三》第1条就有了明确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明确劳动行政部门职责,法院审理裁判不应僭越。
还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应进行诉讼审理,如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8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这些规定,就明确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以及处罚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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