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省地方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企业性质的公司),经济效益好,工资基金比较充足,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从1993年1月起,对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1970年9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实行年功工资,年功工资按每年不高于1元的标准计发。
(二)经省批准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原设立的年功工资,可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按年功工资的标准核增基本工资增量,用于调整岗位工资或技能工资。
(三)职工企业之间调动工作的,年功工资按调入单位的规定执行。
(四)年功工资按参加革命工作后的连续工龄计发,职工已达到国家规定退(离)休年龄未办理退(离)休的,其超过退(离)休年龄的工作时间不再计发年功工资。因工作需要经批准继续工作的,可以按实际工龄计发年功工资。职工退(离)休后,在企业享受的年功工资可做为养老待遇继续发给。
(五)企业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未满的人员和触犯刑律保留公职的人员,不列入实行年功工资的范围。
(六)企业职工实行年功工资,市地县属地企业由市、地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省属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无主管部门的报省劳动保障局审核。省属企业厂长(经理)增加年功工资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1993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达之日已办理退(离)休的职工,原企业实行年功工资的,在退(离)休待遇中,亦可按规定增加年功工资。
[详见山东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实行年功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12日鲁劳发[1993]88号)]
全文65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