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
实行范围问题
小时、日、周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问题
最低工资支付问题
暂缓执行问题
具体实施问题
(一)实施范围问题
1、《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用在本省境内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胞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自当地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即应实施。
鉴于乡镇企业经济发展不平衡,用工形式多样化,乡镇企业应随着劳动合同的建立和完善,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具体实施步骤由各市研究确定。
2、实行租赁经营、经济承包的租赁、承包签约人不在适用范围。
国有农场承包职工,不在适用范围。
(二)小时、日、周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问题
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小时、日、周最低工资标准按当地适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换算。公式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167.36(小时)
日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天)
周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4.18(周)
(三)最低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是指:(1)劳动保护用品;(2)计划生育补助费;(3)生活困难补助;(4)取暖费、清凉饮料费;(5)用人单位医疗制度改革发给劳动者个人承包的医疗费等。
用人单位代扣的按国家规定应由个人交纳的费用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2、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依法制定的厂规厂纪,需要对劳动者给予一次性罚款的,罚款数额由用人单位决定,但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扣除罚款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数额限制。
3、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按照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月标准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4、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职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其处于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见习期的劳动者,如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初期待遇。
5、《规定》第二十二条“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是指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的总和。
(四)暂缓执行问题
1、《规定》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困难企业包括:
(1)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同意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其进行整顿的濒临破产企业;
(2)因经营性亏损严重,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
(3)符合设区的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在设区的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一个月之内,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报告。
部、省属企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批准企业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其暂缓执行期限掌握在:濒临破产企业不超过2年,法定整顿企业不超过1年,其他困难的企业不超过6个月。到期仍不具备实施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再次办理暂缓执行的审批手续。
3、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努力使企业摆脱困境。同时应认真安排好职工的基本生活,按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费。
(五)具体实施问题
1、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
(1)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在省制定的若干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具体标准方案,上报市政府审核。
(2)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审批《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企业的暂缓执行工作。
(3)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处理违反《规定》的案件。
2、各地可根据《规定》及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先报省劳动保障厅。报出10日后,未接到省厅提出的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修改后,再予发布实施,并抄报省劳动保障厅。
[详见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95年5月1日苏劳薪[19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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