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女工劳动保护?
时间:2023-03-08 20:22:25 32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女方假期女职工产假,(包括其中产前休假15天)90难产(剖腹、三度会阴破裂者)增加30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15-30怀孕埋4个月以上流产42晚育增加15办理独生子女证增加35一胞多胎,多生一个小孩增加15产后结扎输卵管增加21人流14中期终止妊娠30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51输卵管结扎21宫内放环2人流同时放环16人流同时结扎35取宫内放环器1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每天休息一个小时,算劳动时间。产后可申请假期至婴儿1周岁男方假期女方生育期间男方看护假(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方可享受)10输精管结扎7表2。女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特殊劳动保护禁止安排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经期不得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孕期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哺乳期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表3。保障措施规定保障措施违反上述4种行为每侵害一名女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依法给予女工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侵害一名女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该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造成工资损失按照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从中山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所制作的以上3个有关女工劳动权益特殊保护分类表中,可以说,中国对劳工,尤其是对女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即使与国外有关立法比较,都可以说是十分先进的地方性立法。但是,从法律的操作以及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都需要法律的实现。三、对策:完善立法及建立完善的执法机制(一)建立与完善劳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保障机制提高执行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的自觉性1、国际社会对劳工、女工的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主要公约有《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70、《同工同酬公约》、《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等。具体涉及女工劳动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条例更多,例如有《防止苯危害公约》;《保护工人以防电离幅射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等数十个公约、条约、条例、建议书等。提高执行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的自觉性,不仅是维护劳工权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与国际公约、劳动标准接轨的体现;以及尊重劳工人权的同时,遏制外资进入市场的违规违法行为。中国已签约国际劳工标准核心公约中的六个,就要承诺或履行已签约的国际劳工标准公约。2、对劳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及制定行政法规、公共政策,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女工劳动权益和法律保护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女工与男工享有同等保护;二是对女工的特殊保护。表现在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劳动方面;对女职工四期保护方面;以及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措施方面。3、完善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女工劳动环境保护的立法和修正对女工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我国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越来越趋向于完善。宪法赋予妇女劳动权、就业权、男女同工同酬权;在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妇女的劳动权益保护又给予了具体规定,以体现社会公正、经济公平。主要法律有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障法》,1995年《劳动法》,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正在实施中的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0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3年《女职工保健的规定》,1994年《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行法律法规无疑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劳工(女工)应有的权益。但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反映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女工劳动环境的保护不足。国外有一种女权主义的学说,认为对女工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性别歧视,作者认为,那是他国的法律,是在他国的立法环境下所产生的法律。有关性别平等的法律的立法,是由所在国立法环境所决定的。而在中国,男女平等的立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法律,中国一直在努力使法律上的形式上的平等能真正等于现实生活当中的实际的男女平等。但是在中国,尤其是在经济还没有达到一定发达的情况下,我们的女工虽然得到的是最低工资,但她们在得到这份最低工资的同时,国家通过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制定,使她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得到进一步的立法保护,尤其是生理上的劳动保护,这是国家的责任、立法者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中国不适用这一女权主义的学说。因此立法机关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是当务之急,应立即对目前已滞后的1988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1990年《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给予修正及完善,以使女工的特殊保护具有真正的现实意义。其次,由于我国城乡之间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城乡差距,农村没有建立社会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医疗保险以及养老金的享有。农民工进城,因为二元户籍原因,除少数能在城市落根发展外,绝大多数的农民工将自己最好的青春年华贡献给了城市。但是,当他们离开回到农村时,除了所得到的积累下来的工资外,可以说一无所有。而在经济改革后的城市工人,由于企业转制,除一部分老年工人退休有养老金外,年轻的城市工人同样没有医疗保险和养老金。根据现行51年《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能保证农民工和城市工人享有社会制度的社会保障。因此,我们的政府应为我们的工人们的社会保障给予全方位的立法。以体现社会公平,社会制度的优越性。(二)提高现行法律法规执法力度我国有关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基本完善,但无论从司法实践,执法以及人们对上述法律的普及认知、理解、掌握都存在着问题,其次一旦涉及投资方与劳工冲突时,往往政府、裁判倾斜于投资方。本文认为目前重要的是提高执法力度,例如国家及地方政府制订的法律法规对女工权益的保护基本是完善的,但往往得不到正确实施与执法。例广东省关于对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基本上是完善的。但在广东一些用人单位侵害女工的权益也是严重的。从女工中毒、火灾等重大个案的发生在国内外都是严重的,尽管政府给予了重视和关注,并率先出台各种相应的条例和政策规定,并成为全国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基础。其次,根据现行法律,如何保障劳工,尤其使女工的诉讼权益通过执行及实现。应是当前社会及司法制度所应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认为:司法是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女工通过诉讼所应得到和赢得的权益,应该得到司法保护。从目前资料了解,通常女工诉讼所取得的权益多数需要通过执行实现,女工往往因文化低及家庭地位的影响以及对执行程序的不了解,而放弃诉讼权益的申请。例如:在鞋厂工作的中毒女工的经济赔偿金,在用人单位不能够自觉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女工只有依靠执行公正获得。因此,如何提高法院执行力度,需要:(1)对执行价值的审视及再认识。对执行价值的认识在于将立法价值、道德价值通过执行转化为被侵权人实际受益价值的体现。因为一个好的裁、判,如果裁、判后不能得到变现,实际上也是等于一张废纸。对于执行价值的再认识,也即是把劳工作为国家的主人,为他们服务,就是最大化的执行价值。(2)建立完善劳工权益执行法律机构。建立完善的执行法律机构,不仅是对劳动立法中有关执法的可操作性的条款的完善,如立法中加强对对抗强制执行的当事人的惩罚程度,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执行机构或进行现行执行机构的改革,也是十分重要的。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已转改为执行局,就可以专项设立劳动权益执行庭或一个方便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的执行的机构。3、建立执行制度的四个保护机制。一个好的执行制度,其一、应该有一个好的社会保护,也即道德保护;其二、法律保护,不仅是立法保护,更重要的是,执法保障,体现法律的公正;其三、企业保护,即企业应全方位地遵守法律的同时,遵守企业道德情操,承担企业责任;其四、自我保护,已经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诉讼权益,如果要得到实现,就应积极地争取执行的实现,使法律的公正得到体现,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对此,不仅是女工自我保护能力的提高,其次,我们的司法部门,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司法部、厅、局职能部门及律师对执行的功能、执行的意义进行广泛的宣传以帮助我们女工实现她们的权益的享有及获得。

一、哺乳假工资是单位还是国家发的

哺乳假工资是单位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10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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