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业务途中死亡工伤认定遭质疑
一名公司员工外出联系业务时,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当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却以该员工是擅自外出,不应认定工伤为由,将社保局告上法院。案件经历一审和二审,近日最终尘埃落定,二审法院判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外出联系业务遇难
2011年8月,来自陆川县的小伙子李-名怀揣创业之梦想,经熟人介绍来到南宁市一家摩托车销售公司做销售员,负责推销摩托车及摩托车的零部件,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促销每部车提成。他工作期间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做销售员免不了要去推销产品,拓展业务,完成自己的工作业绩。2012年6月1日,李-名驾驶汽车到南宁市马山县的一家车行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当日下午3时许,他开车返回南宁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的树木。李-名身受重伤,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晚去世。
社保局认定为工伤
李*未婚恋便走完了短暂的人生路,这一突如其来的噩耗,让他的父母悲痛不已。李-名父母认为,儿子是在出公差时死亡,其供职的摩托车销售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于是提出了请求。不料,摩托车销售公司不但拒绝,还说李-名不是他们的员工。李-名父母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名与摩托车销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4月23日,李-名父母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认定李-名为因工死亡。随后,南宁市社保局依法进行相关调查,并于当年7月11日作出决定,认定李-名为工伤。
用工单位不服认定
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南宁市社保局对李-名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认定。公司提出,李-名只负责南宁市区的摩托车销售业务,公司从未派他到外地出差联系业务。因此,李-名到马山县并非“因工外出”,他返回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不该认定为工伤。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外出工作可以是受单位指派,也可以是因工作职责需要自行安排。李-名是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员工,负责推销摩托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据马山县某车行的多名员工证实,事发当天上午,李-名到他们车行为摩托车销售公司联系业务。因此当天下午,李-名从马山县返回南宁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宁市社保局据此认定李-名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西乡塘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支持工伤认定
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9月,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时,销售公司提出,职工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必须经领导指派或本职工作需要方可认定为“因公外出”。李-名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店面,他前往马山县车行联系业务并非公司领导指派,属于擅自外出。因此,李-名的行为不属“因公外出”,其死亡不该认定为工伤。
南宁市社保局针锋相对答辩,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李*未受领导指派擅自外出联系业务,不属因公外出”的观点,是对“因公外出”片面、狭隘、错误的理解。事发当日,李-名根据销售工作的需要,到公司住所地以外的马山县联系业务的行为属于“因公外出”行为。
庭审中,李-名到马山县的行程,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名在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工作职责是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马山县某车行的多名员工证实,车行与李-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事发当天,李-名为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到马山县某车行,由此可认定,李-名到马山县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关,应该认定为“因工外出”。李-名外出联系业务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作原因,故南宁市社保局认定他属于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摩托车销售公司认为李-名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店面且其外出未经领导指派,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李-名工作职责的要求。
近日,南宁市中级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中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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