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再认识
时间:2023-06-11 14:03:31 2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玩忽职守因果关系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起

长期以来,玩忽职守行为较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很大损失,但往往打击不力。究其缘由,其中之一,即是司法界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尚有理论上的歧见。

案例一,2003年5月16日22时40分,被害人程某的家人接到李某电话,李在电话中声称程某在其手中,要程家将30万元现金送到县城开发区,否则就将程某杀害。程家人放下电话即向110报警,110接警员陶某(临时工)在22时46分按到报警后,因听不清程家人讲话,叫其前去登记。后程某家人即又赶到县城公安分局报警,正在处理其他案件的值班民警王某,对程某家人的报警,既未登记也未出警,亦未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便叫程家人到县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程家人只得又赶至开发区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接警后在辖区内找寻程某。次日凌晨1时许,未拿到钱财的歹徒李某、杨某将被绑架的程某杀害。2004年7月19日,检察院以警察王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对其实施。该起玩忽职守案在本院审理,检察机关以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起诉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做了剪箭的外科医生,裁定予以准许。

那么,作为一名值班警察,在被害人家属向其报警时,没有对警情登记,没有出警,也没有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而是让报警人再向其他派出所报警的行为,是否属玩忽职守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当理解玩忽职守行为的特征,以及此类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特定的因果关系。

二、玩忽职守行为的特征

1、行为的表象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1]

由于各个国家机关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纪律和制度,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的行为。根据198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13个方面。有的已单独确立罪名,有的还没有,仍应定玩忽职守罪:

(1)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2)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3)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4)外贸工作方面;

(5)信贷工作方面;

(6)仓储管理方面;

(7)财会工作方面例;

(8)民政管理方面;

(9)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10)邮电管理方面;

(11)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12)司法工作方面;

(13)其他方面。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客观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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