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滥用职权罪中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时间:2023-06-03 09:51:05 18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滥用职权罪的危害行为是滥用职权,而“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其职责,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至于损害结果,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为结果犯,即滥用职权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方可构成本罪。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危害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则是结果。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和前提,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与本象。无论确定何种刑法因果关系,都得首先确定其在客观上,危害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我国和西方学者各有其说法和主张。

(一)西方在刑法因果关系上的判断标准

西方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最具代表性的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所谓条件说,亦称等价条件说。此说纯以伦理学的观点为基础,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有多数条件或因素时,其中凡有逻辑上意义的任何条件,不问其为直接条件抑或间接条件,均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易言之,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无行为即无结果”的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得不承认,如果不承认条件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是,此说偏走极端,将所有条件关系均认为是刑法因果关系,无疑扩大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极易造成冤案错案,笔者认为,此说只宜在轻罪中适用。

所谓原因说,亦称限制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多数条件(因素)中,只有一个条件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他则为单纯的条件,都不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虽试图避免对条件说弊端和缺陷,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却完全忽视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实践中也往往难以做出正确判断,笔者认为,此说只宜在重罪中适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适当条件说。此说以社会生活知识和经验为依据,认为在多数条件中,凡与结果发生具有相当关系的条件,即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认为,如果某行为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不是异常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此说以一般常识为标准来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主张,实际上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使因果关系失去客观性。并且该说主张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的标准过于抽象,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拿捏,应不予采纳。

(二)我国学者的主张

我国学者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上,也一直在试图努力突破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开辟了新的道路。在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意义上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的基础上,提出了因果关系价值评价说。该学说主张*果关系应当具有刑法性。具体说来,就是《刑法》对因果关系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进行主观选择,也只有经过《刑法》选择的因果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随后又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区分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二者的统一。

我国学者中有赞同相当因果关系的,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是将一般经验作为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标准,但是这种经验是人们对客观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客观存在决定主观意识,因而其基本内容依旧是客观的因果关系,而绝非是属于客观根据的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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