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曹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说起
犯罪嫌疑人曹某系某派出所负责户籍窗口业务办理的民警。2008年4月,在为辖区内郑某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未按有关要求对郑某的一代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进行比对核实;在核发证件时,也未按有关规定将一代身份证收回,致使郑某冒用其兄郑某某的身份信息换领到郑某某二代身份证。2009年6月,郑某(当时真实年龄为18周岁)使用该身份证申请大型货车的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申请大型货车的驾驶证需年满21周岁。2011年4月,郑某(未满21周岁)通过考试领取了名字为郑某某的驾驶证。2012年6月,郑某(已满21周岁)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郑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很显然,本案中造成三人死亡的危害后果,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自无疑义。但是往前追溯,还有以下两个情节不容忽略:一,曹某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一行为直接导致郑某冒用其兄的名字获得二代身份证;二,郑某持该身份证报考并获取驾照的行为,这一行为导致了郑某实际年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获得了驾驶证。由于危害结果并不是直接由曹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曹某未正确履职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什么影响,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了曹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司法实践对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
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形下,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按照通常判断的方式即可。但是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由于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我国实务界借鉴了多种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认定模式:
第一,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认定模式。该模式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这种偶然因果关系在其他犯罪中也许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认定模式。该模式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成立起到相当大的影响作用。如果介入因素支配因果关系时,其先的因果关系即行中断,即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断绝因果关系,后行为者的行为(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继而发生因果关系。
第三,相当性理论的认定模式。该模式认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
第四,监督过失理论的认定模式。该模式认为,对监督者的疏于监督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而且此种否定性评价并不是以危害结果为源头从结果往前溯及原因,而是直接将监督者的过失视为最终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即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督者,由于怠于监督,没有及时防范或纠正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结果,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路径选择
按照上述认定模式,如果采用不同的因果判断模式进行认定,曹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会产生不同的结论,甚至完全相悖的结果。按照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曹某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构成偶然因果关系,郑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同样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曹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按照因果关系中断理论,郑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因果关系的成立起到支配作用,曹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曹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按照相当性理论的认定模式,由于要更多依赖概率高低、异常性以及影响力大小这种主观经验的判断,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又会异化为司法人员个人的经验判断。如果按照监督过失理论,由于该理论并没有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以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主观过失界定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曹某同样构成玩忽职守的责任。不难看出,根据上述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难以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做出准确判断。
如何依法、科学、合理界定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要从玩忽职守罪本身的特性出发进行考虑。由于玩忽职守罪中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自然犯不同,后者体现的是自然性或伦理性。在自然犯罪中,因果判断主要是事实判断,并且多是通过技术手段如司法鉴定来完成。而玩忽职守罪属于法定犯罪,其因果判断除了技术手段外,更多地要注意从法律意义上判断,即从法律意义上考察产生结果的实质原因是否是该玩忽职守行为。因此,对玩忽职守罪要构建以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层次因果判断模式。事实原因的判断,纯粹属于事实上的认定过程,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性的判断,其功能在于将客观上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排除在考察范围之外。而法律原因的判断,是在事实原因判断的基础上,从法律调整和控制目的进行评价,是一种法的价值的判断,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法律上的筛选的同时,从法律上对事实判断的结论进行检验,使得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具有说服力。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法律原因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必须明确行为人法定职责所要求的具体作为义务的内容是什么。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应当作为,而且能够作为,但行为人却不作为,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负有职责意味着行为人有义务正确、妥当地处理自己作为公务所应担任的事务。
其次,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制造了被刑法所否定的社会危险。在一般意义上,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具有潜在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这种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特定的危险。因此,这种危险是否要上升到刑法否定评价的程度,除了现有对玩忽职守犯罪危害后果有一个标准之外,更多的是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评价分析。
再次,要考虑危险行为的持续性。由于介入因素下玩忽职守罪的危险性通常需要中介才能最终完成,因此当某种构成潜在危险的条件被排除以后,危险可能就不存在。这种危险条件的排除,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职务行为效力的存续期限届满。因为危害行为以职务行为为载体,当该行为效力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已经终结,且与后来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没有关联时,则此危害行为与后面的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形是潜在、内在的中介因素在持续一段时间以后由于外在客观原因而被排除。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张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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