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维权胜诉
时间:2023-06-23 21:32:34 3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月29日,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对某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所引起的工资纠纷案公开宣判。法庭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1200多元,从而有效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几年前,梧州市某事业单位与劳动者黄某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梧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明确约定劳动者黄某在该单位从事的工种和服务项目。2007年5月—7月,由于单位承接业务有限,开工不足,该单位按时薪制支付工资给付黄某,与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该单位每月少支付黄某工资总额的25%,三个月共计拖欠1200多元。黄某要求该单位支付被拖欠工资未果,即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由该事业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给黄某。该事业单位不服裁决,遂向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无理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按约定安排被告的工作以及按不低于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安排黄某正常工作,亦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给被告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的意见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

一、怎么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事业单位的加班费同样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事业单位加班费为法定工作日晚上的加班费是本人工资的150%,双休日是200%,法定节假日为300%。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且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但一般认为加班费、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当然,不论是按照那种方式确定工资数额,都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加班费的基数可以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来确定,否则企业应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企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如果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职工代表可与用人单位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则不执行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日工资计算是以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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