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1996年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2009年7月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合同到期后,公司与李某解除合同。李某因经济补偿计算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经庭审查明,李某工资由基本工资900元+岗位津贴200元+住房补贴100元组成。自2009年7月开始,因为李某在公司有欠款,故公司每月在发放工资时扣减欠款300元、电费3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70元,实际每月发放800元工资。李某要求按照12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而公司只打算按照8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仲裁委认为,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李某应得工资为1200元,故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当以1200元作为计算基数。经调解,公司同意以1200元作为基数计算李某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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