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种情况,即员工在离职前一段时间因为疾病导致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员工在病休期间的工资可以低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
因此,若员工在长休病假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将大幅降低。
此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能够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还是应当以其正常工作期间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该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此外,根据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审判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7月)第31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和广东省目前的司法实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再分段计算,统一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也就是说,如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发放的是病假工资,则按病假工资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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