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改革的思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单轨处理程序。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程序,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先行处理,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缺乏必要而有效的机制。因此,长期以来对仲裁的监督一直局限于不严格的内部监督,这使得在仲裁实践中难以把握,许多仲裁机构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了举证责任人原则;很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很多争议,是因为法律对受理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来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弊端是: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劳动争议内容的复杂化,“先仲裁后审判、一仲裁两审判”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解决的需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有限的。一些劳动争议因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形式的制度都是经济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重复,审理期限过长,因此,双方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由于工作地点和性质的流动性强,许多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往往无法在短时间内通过仲裁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离开,仲裁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证。但是,当事人的离职是合理的,比如:劳动者需要生存,不可能在仲裁中花费大量的时间很长时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没有终局权。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可能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中间环节。这样,仲裁就流于形式,不利于仲裁机构的积极性。可以想见,仲裁并不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他们往往注重向法院起诉
其次,“公平”是所有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仲裁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自我监督状态。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得错误仲裁的法律效力得不到纠正,一些不公平现象得不到有效及时的解决。这样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三,仲裁范围狭窄。仲裁制度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由于仲裁范围的限制,有些劳动者得不到保护。比如退休职工与原单位之间的纠纷,由于社会保障法尚未制定,一些职工往往因为纠纷无法受理而采取过激行动,导致大规模上访和静坐,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一种制度。这些弊端不利于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为此,笔者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对策:一是改变预仲裁原则,建立“分审终审”的双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只能选择一种。选择仲裁的,同一案件不得再向法院起诉,仲裁后为终局裁决;当事人选择起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二审审理后为终审。这种“双轨制”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保障了诉权的完整性。由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某些争议的程序和材料相同,因此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在这些地方工作。由于这两个组织各有优势,双方人员可以相互调动和交流。这样既方便了多渠道纠纷解决,又提高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整体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功能,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需要从多方面考虑。扩大仲裁机构的监督职能,不仅要在小范围、局部、不规范的方式上,而且要在立法上。同时,扩大监督范围,增强劳动争议解决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积极鼓励群众参与仲裁、公开听证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社会监督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司法监督应该是最有效的。如果发现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件确有错误,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仲裁人员违法乱纪,应当在司法上受到严厉制裁,使仲裁朝着司法化的方向发展,为了更好地维护更多劳动者的利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当扩大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如《社会保障法》仍在建立中,此时,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应当将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全面调整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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