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和合同期限有哪些区别?
时间:2023-07-08 05:40:21 5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服务期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合同期限简称合同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的服务期限,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而适用。

二、劳动合同期限

合同期与服务期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非法定理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条款可以怎么约定

(一)设服务期有何前提条件

1、出资招用。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发生费用,如外地人才落户。

2、培训。如员工是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中心、职业学校代培学生,或者参与学历培训、能力培训、出国或异地培训、进(研)修、作访问学者等,企业为其支付各种学杂费、交通费、置装费和在外生活补贴。但是,职业技能培训不能作为设立服务期的培训,如上岗培训等。

3、提供其他特殊福利待遇。对此概念可做以下把握:对单位来说有出资行为,即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员工来说当是工资报酬以外的。总而言之,这种福利不是每个员工都享有的,具有特殊性。

(二)劳动合同与服务期约定是什么关系

服务期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存在和有效的前提下签订。服务期约定是劳动合同的附随合同。因此,不能不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服务期协议。

(三)劳动合同期限少于服务期期限,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

(四)服务期赔偿如何界定

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定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又约定了服务期限的,推定服务期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或特殊福利待遇的,对服务期限没有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以不超过5年为限;服务期限和折抵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处理。但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已工作年限不予折抵,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哪些情况不能收取培训费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当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应收取培训费;培训费的赔偿也不包括进单位的“入门教育”,不包括组织调动,单位为调整人员和岗位而进行的转岗培训。

现实中,不是所有的单位都会与劳动者就服务期作出约定的,自然在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那么在劳动合同中才需要作出相应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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