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女士在该市的一所培训学校工作多年。上任后,学校的新领导王认为马女士无法完成她的工作,培训并调任了她的职位。此后,王认为马女士仍不能胜任新的岗位,安排人事部为马女士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马女士认为,她在部队工作了六年,工作认真,完全胜任。单位不能以不称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在法庭审理期间,马女士要求培训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劳动合同。同时,她提供了培训学校发布的解雇决定和处罚决定,以证明无法确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培训学校在法庭上提供了马女士因工作疏忽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现金凭证记录,以及单位的会议记录和处理决定、培训记录和转账后文件,以证明马女士不称职,且经本单位培训转岗后仍不称职。培训学校认为马女士不称职,给雇主造成损失。以马女士不称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法庭审理后,经仲裁员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培训学校向马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雇员不称职,即雇主调整雇员的工作或进行培训后,雇员仍然不称职。此时,如果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仍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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