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坚持适度监督的原则。在个案的处理中,执行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完成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被动审查时严格按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审查,有的案件存在明显的一条或几条实体或程序错误,但申请人没有提及,执行法官一般也不予审查,不以此错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以职权主动审查时,更是慎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对于裁决争议,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便使裁决的契约性体现的当事人自主救济功能得以发扬。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审查中从严审核证据,凡证据补充分的申请,均予以驳回,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借以促使仲裁制度提高社会信誉。
(二)坚持程序从严的原则。最高院一直强调确保程序公正。如上海A公司为其与上海B公司发生安装幕墙纠纷,将后者诉到某仲裁委,仲裁庭作出由后者赔偿其1600万元人民币的裁决。后者以赔偿数额未经审计和赔偿目录未经质证、大量的外文资料没有中文译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不予执行。上海一中院按国内仲裁审查后,提出不予执行意见,上海市高院按照请示程序报请最高院审批。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函复上海市高院指出:本案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只应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民诉法217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关于A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中未附中文译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然仲裁规则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使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据此,不能认定本案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对B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此案按最高院的意见,继续执行。
(三)坚持严格依法的原则。我国的民诉法和仲裁法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事由的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这与《纽约公约》和各国仲裁法均将仲裁协议无效列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的规定相比,有重大突破。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执行。
一件担保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其理由是仲裁协议无效。深圳中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裁决。最高院受理当事人对此裁定书申诉后,复函纠正指出: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而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本案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四)坚持维护主权原则。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时,才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且不受是否有当事人提出此申请的限制,即使时正在执行中的案件,执行法院一旦发现正在执行的裁决书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即可裁定不予执行或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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