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划分原则与监督
时间:2023-05-07 17:54:43 4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们认为,办理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履行劳动合同等案件重叠的申诉、举报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当事人自愿选择原则。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和监察都应当接受,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劳动监察机构报告解决劳动争议。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如考虑经济成本、举证能力、上诉风险等,选择仲裁或者监督,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我们认为,在跨案仲裁与监督的分工中,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原则应是第一原则。(2)方便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对于双方部门应受理的同一案件,无论是选择仲裁还是监督,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也应考虑方便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根据仲裁与监督在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差异,对于案件范围重叠的案件,如果适用强制性法律规范,则仲裁与监督都应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适用任意的法律规范,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宜接受仲裁。如根据争议双方的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口头约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降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追索权、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争议宜予以受理,通过仲裁等。再比如,在劳动合同履行纠纷中,一些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义务,如员工的忠实义务、保密义务、善意取得的竞业禁止义务等,都需要通过推定来确定,由于我国劳动立法尚未对附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纠纷中,因附随义务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予以受理。此外,对超过60天仲裁上诉期限的争议,应视情况处理。仲裁不能受理的,由监察部门受理

(3)依法处罚、严重违法处罚、迅速处理争议的原则。对一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如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集体纠纷等,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扣减职工工资的,特别是在承包商、用人单位、职工等一些行业,对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比如个别老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因为劳动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时,不仅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还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和滞纳金,这比仲裁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当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强制性的更严重的法律后果。这是用人单位直接违反《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责任。通过法律制裁,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同时,也是对劳动关系双方和全社会的警示。各方可以增强打击违法行为的义务意识,增强自觉履行劳动义务的责任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维护劳动秩序。此外,依法惩处违法者、惩恶扬善,既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赋予的权利和神圣责任,也是国家、人民和社会对劳动违法行为的谴责和制裁。劳动监察部门责无旁贷。另外,劳动监察在处理集体纠纷案件上具有主动性和快速性的优势,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区别在于:1.劳动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适用受劳动法私法因素的制约;劳动监察的产生是由劳动法的公法因素决定的。从合同到仲裁,具有传统私法的特征;从基准到监督,主要体现公法的特点。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遵循三方原则和国际原则。劳动监察的设置主要强调行政性。它是一个依法行政的国家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根据规定的不同,劳动法律规范可分为两部分:劳动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和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根据法律约束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仲裁适用于处理劳动争议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可以根据劳动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和企业劳动规则进行调解和裁决。劳动监察在处理案件时只能适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仲裁;劳动监察主体应当主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劳动仲裁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不适用调解程序;劳动仲裁程序体现了自愿原则,如申请仲裁的自愿、处分权的自愿等;劳动监察体现了强制性原则。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逃避法律责任

待遇不同。劳动仲裁的法律责任一般限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劳动监察机关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劳动仲裁实行举证责任人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按照职权积极收集证据;劳动监察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而且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积极收集证据

结果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

受理期限不同。劳动仲裁受理案件的期限为六十日;劳动监察受理案件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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