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论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普遍管辖权或普遍性原则是国际法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无论被控犯罪之人的国籍、居住国或与起诉国关系如何,即使该罪行是在起诉国领土之外犯下的,该国也可以对该人行使刑事管辖权。由于所犯罪行被认为是危害全人类的,并且罪行极为严重,不容有管辖权投机,因此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加以惩罚。某些国际规范具有普遍性,这一观点与普遍管辖权概念以及强行法概念密切相关,整个国际社会都负有义务,某些国际法义务是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而且不受条约调整的。
随着1993年比利时颁布《万国管辖权法》,这一概念受到极大重视。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减少了制定普遍管辖法的预期需求,但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以前犯下的罪行。
一国所维护的普遍管辖权还必须与国际法庭的管辖权区分开来,这些国际法庭包括设立于2002年的国际刑事法院、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993年)或纽伦堡审判(1945-1949年)等。在这些情况下,刑事管辖是由一个国际组织来行使,而不是由某个国家行使的。国际法庭的法律管辖权取决于设立法庭的国家赋予它的权利。在纽伦堡审判的实例中,法庭的法律依据是,同盟国行使着依照《德国投降条款》移交给他们的德国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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