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是某建筑工程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一名塔吊司机,1998年2月,建军在一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入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他又在多家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工作与生活能力。
现建军除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还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负责为其安排工作。但该建筑公司称公司因用工情况发生变化,且认为建军的伤口已愈合,伤情基本稳定,欲解除与建军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及结算领款手续。建军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公司与建军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故裁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返乡路费共计4万元。建军不服此仲裁裁决,要到法院讨个说法。
经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查明,建军为该建筑工程公司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起至2002年1月止。合同签订后,建军一直在该公司工作。1998年的春天因塔吊在作业中大钩绳跳槽,致使变幅小车钢丝绳拉断,建军的左胸和脖子挤在变幅小车及大臂横梁之间,挤压胸部伴昏迷,当时呼吸停止,经现场抢救于4分钟后恢复呼吸、急送医院,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双肺挫伤、双侧吸入性肺炎、脑水肿、声带麻痹及多处骨折,经抢救脱离危险。
从1998年年初至1999年4月,建军又先后在友谊医院等八家医院治疗及检查,公司为他报销了住院费用。同年9月,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建军作出了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第二天,该公司就通知建军解除劳动合同,但他走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1999年2月,建军申请劳动仲裁,年底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还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为20个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与建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按标准支付建军相应的工资、医药补助费及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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