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普遍奉行罪刑法定原则,惩治海盗的前提条件即在成文的国际法立法文件中界定海盗犯罪并且赋予有关各国对海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国际社会应组建海盗犯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直接受理对海盗嫌疑人的起诉。
海盗犯罪是一种公认的古老的国际犯罪。目前,有关国家在打击海盗的实践中遇到了诸多现实问题,其中海上武装力量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各国海军的协调行动解决,而成文的国际公法、国际刑法,各国国内刑法上的规范缺失、相互接轨不畅等方面问题的解决却不可能一蹴而就,专家对此探讨如下:
■普遍管辖权的由来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
现代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普遍奉行罪刑法定原则,惩治海盗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成文的国际法立法文件中界定海盗犯罪并且赋予有关各国对海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第101条规定了作为国际罪行的海盗罪之构成要件。关于对海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该公约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以判定应处的刑罚这种源于国际公约,得以在公海上对涉嫌国际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行使的刑事管辖权称为普遍管辖权。然而,该公约关于普遍管辖权的国际刑法条款在当代海盗犯罪面前显现出其功能性缺失之弱点。以近几年亚丁湾海盗案件为例,该国际水道毗邻索马里领海,作案中的海盗一旦发现执行反海盗任务的军舰前来抓捕,立刻乘快艇遁入索马里领海,外国军舰则顾虑侵犯索马里国家主权而不得不在其领海外缘停止追捕。于是,联合国安理会在2008年6月2日通过第1816号决议,授权有关国家在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并且由该过渡政府知会联合国秘书长的前提下,可以进入索马里领海,以相关国际法允许的在公海打击海盗行为的行动相一致的方式,在索马里领海内采用一切必要手段,制止海盗及武装抢劫行为。这个决议的有效期原为6个月,后来又经联合国第1846号决议延长至2009年12月。依据联合国安理会上述两个决议,2008年6月以来,俄罗斯、法国、中国等国家先后派出海军编队前往亚丁湾水域,美国甚至出动航母战斗群游弋东非海面,多国海军协调合作保护过往货船,海盗袭击事件急剧上升势头一时间有所缓解。然而,公众注意到俄罗斯、法国等国家的海军抓住了海盗之后又放走,而不是移交司法机关审判;我国海军编队采取行动的方式也主要是以舰载直升飞机驱赶海盗船直至其撤走,为什么不能乘胜追击将其抓住呢?各国海军对海盗行为采取的这种谦抑态度肯定不利于从根本上预防或减少海盗犯罪,究其原因,问题还是出现在法律层面,具体表现为国际刑法领域中规范的缺失和有关国家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不畅。
■国际法层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海盗犯罪尚没有纳入国际刑事法庭直接审理范围。根据联合国倡导或主持订立的国际刑法公约,国际社会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国际犯罪直接进行审判,国际刑法学界称之为直接审理。在当代国际社会,所谓直接审理又区分为如下两种形式:其一,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由设在海牙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核心罪行进行审判;其二,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为解决特定问题成立国际法庭审理国际犯罪案件。显然,第一种直接审理形式仅仅针对四种核心罪行,所以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不能受理海盗犯罪案件。此外,美国等若干国家至今没有加入或批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这无疑在事实上限制了国际刑事法院刑事管辖权之范围。关于第二种直接审理方式,二战结束时,国际社会曾经组建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战争罪犯。此后,联合国安理会曾先后通过决议,成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特别刑事法庭,审理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等国际罪行。然而,包括前述1816(2008)号决议在内的历次联合国安理会会议都未曾就海盗犯罪直接审理问题作出决定。易言之,没有任何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或法庭)能够受理针对海盗国际犯罪的起诉。所以,2008年6月以来,有关国家海军在亚丁湾水域捉住海盗嫌犯之后无法交付国际刑事法院(或法庭),除非本国法律允许把他们带回本国审判,否则就只能放虎归山。鉴于上述事由,笔者以国际刑法研究者之视角,建议国际社会组建海盗犯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直接受理对海盗嫌疑人的起诉。
■国内立法层面的对策
我国刑法应当在海盗犯罪刑事管辖权行使领域与国际刑法衔接。我国现行刑法在总则第九条就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问题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据此,且鉴于我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海盗犯罪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然而至今仍未有我国海军抓捕海盗嫌犯,送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的案例。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尚未做到全面衔接。具体说,我国刑法上至今没有规定海盗犯罪,既然没有海盗罪之罪名,依国际条约享有的关于海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就无法有效行使。按照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依据国际条约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而本法中尚没有可以援引适用的罪名,则刑事管辖权由此落空,这就是至今未见我国海军护航编队在亚丁湾水域抓捕海盗嫌犯,送交我国法院审判的事态之法律层面原因。我国法学界也有观点主张我国司法机关以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罪名适用于海盗嫌疑人。而笔者认为这个方案在多数场合是不会行之有效的,理由如:抓捕海盗往往是在海盗快艇以武力威胁、追逐商船而尚未登船的过程中,一旦海盗登船就会迅速地扣押人质而使问题复杂许多,然而面对在海盗追逐商船的时段抓到的海盗嫌犯,检察官很难举证证明嫌疑人杀人、抢劫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该时段嫌疑人的行为显然谈不到杀人、抢劫之既遂。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不妨借鉴:美国宪法上明确规定本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美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条款,所以美国已经有本国法院接受本国海军捉住的海盗嫌犯并进行审理、判处刑罚的案例。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明文规定了海盗罪,且规定:犯海盗罪而有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故意杀人行为者,唯一确定法定刑是死刑。以此类立法例为鉴,建议在我国刑法上增设海盗罪之罪名,规定:私人支配的船舶或飞机,在我国领海或公海上持武器威胁、追逐我国船舶或者对我国船舶上的人员施行强暴、抢劫、勒索赎金的,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我国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将得到更切实有力的法律保障,如若更多的国家依此修订本国刑法,则在全世界海域大幅度消减乃至根除海盗犯罪的努力必将成效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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