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8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一起针对一家乳品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作出裁决,支持于某的双倍工资2418.43元的请求,不支持因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8300.19元的赔偿,但裁定支付3790.05元的经济补偿。在收到裁决后,于对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一家乳品公司支付8300.19元的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分析]
一家乳品公司以不履约和无法有效纠正自身缺陷为由解雇了王。这一理由是公司强加给王的,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乳品公司解雇王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乳品公司应支付8300.19元作为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委托]
2011年3月14日,俞律师再次委托董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27日8时30分,潍坊奎文区法院正式受理劳动争议案,潍坊奎文区法院一审于2011年11月3日举行听证会,董晓明律师收到奎文区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本案是因被告解雇原告而引起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本单位应当掌握的员工考勤表、花名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可以确定原告的就业时间为原告确认的2009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总收入为33200.77元,平均月薪2766.73元。如果被告未能在受雇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他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09年11月工资1315.54元,12月工资1760.6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18.43元(1315.54/2+1760.66)作为一个半月的双倍工资。在赔偿方面,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不能有效纠正自身缺陷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约定进行培训或调整,直接辞退原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66.73元,赔偿金为8300.19元(2766.73元)×1.5个月×2倍)。原告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1.被告乳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418.43元,赔偿金8300.19元,共计10718.6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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