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其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两者有着同样源远流长的历史。在我国,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虽然,对有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但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不仅了解案件情况,而且有动力和积极性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该由当事人来承担。由于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所确立的风险,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注意形成和保存证据,防范其中的一些风险。
(二)举证责任的内容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双方均已穷尽举证能力、完成举证义务后,仍可能出现有关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此时,只能运用举证责任的理论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决定诉讼的胜负。如果当事人有证据,无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还是对方当事人有能够证明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由哪一方首先提出证据的问题并不重要,因为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都愿意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法院在要求当事人举证时,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还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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