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试用期,又称适应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理解和选择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其目的是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试用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表示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不是必要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同意,由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是,只要协商同意试用期,就必须遵守试用期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试用期应当约定以下六点:(1)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约定,用人单位不得约定。(2)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3)劳动合同不满两年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试用期,即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半年)的,试用期不超过十五天;劳动合同期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试用期届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超过六十天。劳动合同期限两年以上的,可以在六个月内约定试用期。(4)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不能计入劳动合同,即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5)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再就业后更换工作岗位或者工种的劳动者,未更换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变更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变更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6)试用期不得延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或者认为不适合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可以不延长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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