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个月前,孙雯婷等21人应聘到一家创新科技公司上班。公司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也为提高新入职员工的业务技能,常常利用下班时间和双休日组织各种业务培训。仅上个月,孙雯婷等人便被占用20个晚上,每个晚上3小时,还有6个双休日。连日的培训令他们疲惫不堪,由于不满公司的这种做法,他们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都遭到拒绝,理由是培训并不等于生产经营,也没有对公司产生效益。多次索要加班费未果后,孙雯婷等人为此咨询,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利用工余时间组织孙雯婷等人培训当属加班,必须向他们支付加班工资。
就本案而言,已经符合加班的构成要件。首先,对孙雯婷等人进行培训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第20条也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即公司组织孙雯婷等人培训,是为了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而他们也正是因为公司要求才参加的。
其次,公司是培训的最终受益者。正常的情形下,培训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现公司却将之安排在工余时间,无疑等于节省了工作时间,自然可以通过挤出来的工作时间获得更多的生产经营效益。
再者,培训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即公司所利用的是下班时间和每周双休日,而这些时间本来属于孙雯婷等人自由支配的法定时间,却由于他们不得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而被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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