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表示,侵害女职工生育权益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的地位与女职工截然不同;在劳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即使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侵犯了女工的生育权益,女工通常也会妥协,牺牲自己的生育权来保住自己的工作
此外,女工维权意识不强,不熟悉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孕期、分娩期、哺乳期与用人单位缺乏沟通和协商的能力
法院建议,在制定规章制度和制定劳动合同时,有关内容应当符合《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应当享受正常工资,用人单位即使在“第三期”减少劳动负荷或安排其他合适的劳动力照顾女工,也不应降低工资标准。主动了解女职工孕期、哺乳期的需求,从工作任务安排方面给予照顾,提高女职工的凝聚力
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缴纳生育保险或者不支付或者减少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以旷工等违纪事实为由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证明女职工确实存在旷工等违纪事实,用人单位有非法终止合同行为的,还应当证明其依据的规章制度是民主制定并公示的,女员工会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会支付违法终止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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