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
时间:2023-08-16 22:02:57 24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我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应取决于第64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亦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二)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这既涉及到法院的职权,也事关当事人的诉权,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对此,亦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无论原告有无否认公司人格的诉求,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即可依职权直接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二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由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明确提出,即直接要求否认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得依事实与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决。我赞成后一种处理方式,因为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必须有股东被告,如果仅诉公司而未起诉有责股东,那么这个诉讼就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无异,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也无权主动追加被告。如果允许法院超出原告之诉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另行确认有责被告,这不仅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还可能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产生难以解释的矛盾。据此,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回归为当事人的权利,而否定为法院之职权,我认为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是否追加有责股东,也不属于法官释明权的范畴,法官也无需主动行使释明权。

(三)公司人格否认是否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方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认法人人格。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对此,我认为上述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只要符合公司否认法人人格的要件,法院在案件审结前即可依原告之请求作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当然在破产程序中如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之情形,债权人亦可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这实际上也是在为破产诉讼增加债务人。至于在执行中是否改变原判决,执行做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定,我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能提出否认法人人格之诉,没有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就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依职权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定。

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尽快予以完善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并且某种意义上正是因其缺陷才彰显其美好一样(如断臂的维纳斯),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有缺陷或者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有效遏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寻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其后被德国、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家援用并日益发展成一种重要的公司法理论或者制度。世界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一般不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而是在判例法上赋予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来解决有关争议的裁量权。目前,从成文法层面看,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如英国、意大利等,对公司人格否认作了零星的一点制度性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而日本则称为法人格剥夺或者法人格否认等。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基本内涵却大同小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如下:

首先,被否认的公司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如果公司未能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却因严重违法情节而导致成立无效的结果(如因严重违反法定的设立程序或者设立条件而被有关主管机构或者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等)则不属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适用的范围;

其次,公司的股东基于故意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规避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或者有其他人格混同行为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受损;

再次,公司人格否认仅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换言之,同一个公司,只在发生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致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受损害的具体个案中方能适用此制度,而对于该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并不存在上述滥用情形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得适用。因此,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事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最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目的并非是要否认即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使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的所谓公司及其背后牵线操纵的股东赤裸裸地现身于阳光之下,使幕后操纵的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法第64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种伟大的制度创新,但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有缺陷或者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

第二,新《公司法》只强调滥用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我们不仅要问:难道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吗?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在近期内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合法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同时,对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所有损失,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都应当全额赔偿,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更好的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

对所有与公司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法典编纂,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时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对预防和有效规制股东对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如一年或二年内),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对《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全面的与时俱进的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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