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如下:
1、公司已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完成法人登记,成为合法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不能合法设立,取得法人资格,人格否认制度就没有意义。
2、股东实施了一些行为,使公司徒有其表。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法人滥用、资金抽逃、直接操纵、业务混淆甚至欺诈等。
三、以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是由债权人提出的。同理,只有当债权人遭受债权损失,即债权无法实现时,才有权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从主体条件看,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会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没有意义。其次,从行为方面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最后,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当以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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