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指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基本原则是:
(一)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解决争议事项。它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自主决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当事人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其双方协商选定。
(3)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审理仲裁纠纷的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交处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仲裁,否则作出的裁决无效。
(5)当事人有权选择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二)仲裁独立原则。仲裁独立原则是指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全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仲裁独立原则体现在:(1)仲裁委员会虽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经司法机行政机关登记,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此外,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员制度的规定,也都体现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2)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3)仲裁员独立审理和作出裁决。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确定,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员依据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作出裁决。
(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仲裁的公平合理,要求仲裁人员公道正派、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在仲裁中正确适用法律,如法律无明确规定,应参照国际惯例或行业习惯来公正地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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