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1年10月到某淀粉厂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李某在离开该淀粉厂后2年内不得再到本地淀粉行业中从事业务工作,还约定该淀粉厂应当支付李某相关经济补偿,但是对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
李某于2013年1月辞职后,自觉履行其与淀粉厂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没有到本地淀粉行业从事业务工作,但是该淀粉厂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2月,李某到该淀粉厂索要经济补偿,该淀粉厂只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经济补偿。李某不同意,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某在该淀粉厂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所以,该单位按月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不得低于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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