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基于现有的理论划分,即票据抗辩权分为对物的抗辩权与对人抗辩权,本条规定了对人抗权,是对人抗辩权的法律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了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对物的抗辩没有明确规定,从整个票据抗辩权体系来看,在票据法的其他条文中,仅规定了对人的抗辩权有所规定。本条仅限于对人的抗辩权。对人的抗辩权又可以分为二种:
(1)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
(2)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二者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
(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特定的持票人如果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或者被宣告破产,则该持票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果其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后者可基于上述理由行使抗辩权。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至条1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主观必须具有善意。如果欠缺这些条件,任何票据债务对持票人具有抗辩权。
3、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具备实质的受領资格
持票人虽可在形式上证明自己有受领资格,但实质上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为欠缺实质受领资格。对徒有形式上受领资格的持票人,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
(二)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所能抗辩的人是“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着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即在票据权利人能够主张其票据上的权利时,而票据义务人能够主张票据外权利时,基于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关系,该票据义务人则可以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属于这种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
1、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抗辩的权利。
2、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在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欠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因的情形下,其对除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仍然应基于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承担有关的票据责任,但对其直接相对人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他们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合法而主张。
3、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了“不得转让”字样
根据我《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
4、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
这种抗辩是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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