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包括哪些
时间:2023-08-17 08:21:10 2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4]可以看到,物的抗辩事由产生于“物”——票据,即票据本身存在着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从而导致票据的绝对无效。当票据本身缺乏效力时,不论何人持票,票据债务人均可拒绝履行债务。对物的抗辩包括以下两类:

1.任何债务人均可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票据无效: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变更了票据不得变更的事项;票据金额的中文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上附加付款条件不合法等。

(2)票据的付款期限未到。

(3)票据的权利时效届满。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失。

(4)票据已经依法付款。

(5)票据已经依法提存。

(6)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

(7)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无效。

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五个方面:(1)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系伪造、变造,被假冒者对以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提出的债权请求有抗辩权。(2)票据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可据此拒绝履行其义务。(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4)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5]依据主观抗辩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抗辩:

1.票据债务人得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债权人欠缺受领能力或受领资格等,包括以下三种:(1)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受领的行为能力。比如,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应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姓名,否则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的能力。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的能力。这里考察的主要是背书是否连续。

2.特定的债务人得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6]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种:(1)原因关系不合法。(2)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3)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4)票据行为无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据,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丢失,出票人可以此为由对盗窃人或拾保人进行抗辩。(5)票据债务已抵销、已清偿或已免除,但却因故未在票据上记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6)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这类抗辩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反限制

票据抗辩的反限制是相对于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而言的,也可以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凭借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若干特殊情形。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在规定有关票据抗辩限制内容的同时规定的情形,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基于此而向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也被称为恶意抗辩。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对于恶意的准确认定是确立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性环节。恶意的含义在理论上说包括通谋说、害意说、认识说三种.通谋说是指出票人与持票人以及持票人与其他前手之间存在有害于特定票据债务人存在着害意;认识说仅是指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比较起来,认识说则依据了较为客观的标准。我国的票据抗辩反限制制度即采了认识说。

第二,对于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通说认为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我国《票据法》也是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于明知而取得相关票据时才可能出现恶意的抗辩。在这里,必须将取得票据时明知在抗辩事由这种恶意和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这些情形区分开来。讨论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时,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具备善意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对其前手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手段取和票据主观上明知(即恶意)或应知而不知(即重大过失),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又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可以行使的抗辩对新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13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庇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建议将来修改票据法时或在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留意这一冲突,如果将第13条中的明知事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能对解决这一冲突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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