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戊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定无疑是票据抗辩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的充分体现。
但是,在实务中,票据抗辩限制的效力要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票据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汇票的流通依赖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票据抗辩限制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对票据抗辩不加限制,必然与票据的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左,与票据的流通性背道而驰。因此,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抗辩的基本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票据抗辩限制同样也有例外。
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规定:
对于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大陆系国家的票据法采取积极限制主义,它在票据法上列举了债务人可以抗辩的事由,除此之外不能抗辩。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消极的限制主义,对票据债务人不能主张抗辩的事由,在票据上列出来,除此之外,均可以主张抗辩。
我国票据对票据抗辩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见《票据法》第十三条)。从抗辩的性质来说,票据抗辩只存在于对人的抗辩中,从抗辩的双方当事人来说,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现持票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去对抗现有持票人。因此,债务人对让与人的这种抗辩不能随票据转让而移到新的受让人身上。票据每转让一次,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权就消灭一次,债务人的抗辩并不增加。这点与民法上债务人的抗辩不同,民法上债务人的抗辩权随债权转让而转移到新受让人身上,债权每转让一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就多一次。债权转让的次数愈多,债务人的抗辩愈多。由此可见,如果严格执行票据法这一抗辩权显示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又显示公平,以致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票据法在对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作出限制的同时又作出了如下两点例外规定。
1、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出于恶意接受票据或明知自己接受票据会对债务人造成损害而接受票据。那么票据债务人得以对抗前手的抗辩事由,也可以去对抗持票人。因此这种票据法抗辩限制的例外,也可以说是票据法对人抗辩切断原则在民法抗辩原则上的一次复归。我国票据法对人抗辩切断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票据人,使其不因票据本身以外的,未能预知的抗辩事由,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障碍,从而放心的受让票据。而对恶意抗辩制度规定的意义,是对恶意取得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的阻止,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实现法律上的公平。
对于恶意抗辩的成立要件,主要在于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是否明知有害票据债务人而仍受让票据。所谓明知有害票据债务人,主要是明知在票据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着对人抗辩的事由。因为正是由于这种抗辩事由的存在,才得以使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抗转让人,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如果经过票据转让之后,则可能因抗辩切断而丧失对抗转让人的权利,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认定恶意抗辩是否成立,确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明知至关重要。
对于恶意的认定时期,一般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但对恶意抗辩事由的发生则应当以票据到期日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认定为准。此外,由于恶意抗辩在票据法上终属一种例外,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利时,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限度只要证明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的情节即可。
2、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抗辩
票据取得应给付对价这是我国票据法的一项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票据取得也存在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情况,因此这种取得票据方法也是票据抗辩限制性规定例外情况。从理论分析,无对价和不以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人,不应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票据抗辩这一点也不能优于其前手。换句话说,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行使。当然,这些关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性规定和例外规定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所特别规定的,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和交付)取得票据,自然不能适用。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七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以上这些规定,即体现了抗辩限制的两种例外情况。
3、票据抗辩限制的目的及司法完善:
上述票据抗辩的两种限制,其目的就在于把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所存在的人的抗辩只限于他们相互之间,把债务人当前债权人(执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人的抗辩只限于他们相互之间,不允许把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换句话说,票据一经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继承、公司合并等)均不得适用上述规定。但现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票据抗辩权与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还并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造成误解,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对于票据抗辩的有关制度必须加强系统的规范,进一步明确票据的抗辩事由,规范票据纠纷的举证责任,尤其要具体确定票据抗辩的限制范围,以便于加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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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曹艳春.《票据抗辩的法律探讨》.燕山大学.1671-7112(2002)04-00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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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彬、张鸿《票据的无因性与空头支票》渝州大学学报2002.4.1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9
[]郑国生.《票据法实用课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997
[]刘定华《票据法简论》.中国金融出版社.北京.1992
[]赵威.《票据抗辩限制研究》.中国法学.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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