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高某,女,55岁,某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56岁,某无线电厂职工。
被诉人: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0岁,某银行劳服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诉人在套改工资时,认为申诉人长时间不上班,故将其工资低套,并扣发13个月的套改工资。申诉人于1995年9月27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提高工资的套改档次,并补发被扣的套改工资。
调查过程
经查,1979年高某因工伤休息,在治疗一段时间后,先后多次要求上班,单位领导说伤未痊愈未予安排。1993年套改工资时,单位却以长时间未上班为由,将其工资低套,套改后的工资从1995年5月起执行,被扣发13个月。对此高某不服,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根据高某的申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1995年4月决定立案审理。
分析意见
1、被诉人将申诉人工资低套的作法是错误的。申诉人长时间不上班,是由于被诉人以‘‘伤未痊愈”不予安排工作所致,因而其后果由被诉人承担,故被诉人将申诉人工资低套的作法是错误的。但考虑到申诉人十几年未上班,申诉人原套改的工资档次应维持不变。
2、被诉人扣发申诉人13个月套改工资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规的。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否则应当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
调查结果
1、被诉人对申诉人原套改的工资维持不变;
2、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套改工资2800.85元,依法支付补偿金及一倍的赔偿金;
3、本案仲裁费400元,申诉人负担100元,被诉人负担300元。
经验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今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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