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张斌是某科技服务公司的一名技术人员,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另外约定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中与张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公司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同类产品。张斌认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过长,并且竞业限制期间也没有约定补偿标准,这样会给职工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他想知道,单位的这种约定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答:据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介绍:竞业限制,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期限,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相关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依据上述规定,说明企业与张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不符合规定之处,一是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二是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策规定,调整为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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