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余某与A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生效。第三条约定:余某的工作时间根据A公司的工作需要安排,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第五条约定:余某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后,公司按每小时1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2014年9月30日,A公司向余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1月16日,余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了余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余某与A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余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余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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