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或者保密协议,但未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每月按劳动者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作者认为,尽管上述规定是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处理,其立法精神也应适用于已商定竞业限制赔偿的情况。原因如下:
竞业限制的主体是雇主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这些人员通常具有较高的地位,掌握雇主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他们的工作是高度专业化的,因此他们的专业技能是特定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很难在其他行业获得就业机会。因此,竞业禁止义务将对其就业和收入产生严重影响。如果约定的竞业禁止赔偿金过低,就不足以保证他们的正常生活。最低工资标准是中国关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不是工资,但它具有保障工人生活的功能,因此不应低于最低工资
此外,尽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竞业禁止限制的经济补偿待遇,从法律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约定较低经济补偿的情况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没有什么不同。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概念,应确定双方合同条款中的经济补偿金额部分无效,经济补偿标准应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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