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协议仲裁制度,是指经济纠纷当事人协议将有关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争议提交协议所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又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从仲裁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协议仲裁制度既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最根本的体现,又是自愿原则在仲裁活动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
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仲裁协议可以独立于合同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申请和受理的依据;二是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三是取得司法支持和监督的依据;四是外国承认和执行的依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条款,通常写在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一文中。仲裁协议的其他书面方式是指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这类协议包括信函往来、电传、电报。此外还有书面形式的补充协议,它是指对原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或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补充达成的协议条款。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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