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李先生于2014年8月6日加入上海一家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约定公司有权根据业务需要或员工表现调整员工的岗位、工作场所或岗位级别,李某应服从等,公司对李某的销售区域进行了调整,并将李某原负责区域的销售工作委托给他人,但没有给李某划分新的销售区域。2015年6月18日,公司发邮件给李某,要求安排新的工作区域和内容。但李某认为公司分配的工作区域和工作内容难以完成,他没有按要求工作
2015年8月7日,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
根据《劳动法》第2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0条,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安排其他工作或单方面调整工作的权利,但是,有先决条件: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其他工作
(2)劳动者不称职时,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调整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而公司没有合法的转岗权,应依法与李某协商转岗
2.用人单位未与员工协商,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p>公司未与李先生协商就改变了工作内容。新的工作要求不仅在李先生停职前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且变得更加严格,不具有可操作性。后来,李某以不履行职责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这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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