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文字名称均为化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信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吕某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始兴县。p>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苏政法字(2012)第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审查结论是
公司申请再审时称:1、我们给卢某发调动通知书时,没有明确规定给他减薪,电话告知时,也没有提出给他减薪;2、虽然陆某给我公司发了一封信,要求我公司按原岗位继续履行合同,但我公司接到后多次给陆某打电话,但陆某始终没有接听电话;3.陆某接到通知后没有报到上班,所以我们不可能给他发工资。卢认为他上班后我们公司会给他减薪。没有证据;四、卢某职务的调整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庭记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陆益强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律不予支持
陆益强认为**中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被驳回
法院称,陆益强于1月9日加入该公司,担任司机,2002年,2010年12月30日,陆某与**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陆某的工作是太平专线高速公路司机。2011年12月23日,在没有证据证明卢某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下,在未与卢某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公司将卢某的工作调整为太平专线低速司机。陆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陆某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华公司按卢某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并向卢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二审裁定**华公司应向陆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8600元
综上所述,深圳**华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华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书。,公司被驳回
总裁强宏
副法官刘忠
副法官李磊
2013年3月11日
书记员范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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