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美容院员工突然离职后,自行开办了一家美容公司,由此被原单位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告上法庭。而该员工认为自己只是普通员工,不在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内。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一审判令其给付原单位违约金5万元。
2006年10月,女青年小周入职本市一家美容院,并与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后小周从事前台接待工作。2009年2月19日,双方续签了一年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小周在操作岗位上工作,未经美容院同意,不得于在职期间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行业,小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该美容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自办与该美容院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该美容院商业秘密有关的服务,离职后美容院按月支付竞业补偿金,如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追究其他损失。据美容院称,小周于2009年3月20日不辞而别,既没有提前30天向美容院提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辞职申请。今年5月中旬,美容院偶然发现,小周作为股东成立了一家美容公司,经营的是和其相同的业务。为此美容院认为,小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劳动仲裁申请被驳回后,美容院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小周在法庭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是竞业限制主体不对,她只是普通员工,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二是她没有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仅是前台接待人员;三是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小周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经济补偿。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工作单位的前台接待人员,虽自称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法院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认为被告此意见不能成立。作为美容机构的前台接待人员,被告是能够接触众多商业秘密以及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被告认为主体不对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竞业及保密条款,现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内作为股东加入了美容公司,而该公司与原告均为同类行业。故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竞业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违反了竞业保密禁止义务,而补偿金不适用于该期间,所以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