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讨要工资,章女士将原单位某信息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信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某信息公司支付章女士8、9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判决。
2005年6月,章女士到某信息公司工作,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2006年2月,章女士怀孕并于8月分娩。因信息公司未支付2006年8、9月的工资,章女士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息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信息公司支付章女士上述请求款项。
信息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信息公司不服,以公司支付章女士的工资中包括交通补贴、业务提成款等费用,自2006年2月章女士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能支付其全额工资,章女士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我公司要求按此标准支付所欠的工资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章女士提供的工资条确认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信息公司主张章女士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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