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中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雇主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同意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李的原公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竞业限制条款,双方也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因此李没有竞业限制义务,而李彦宏原来的公司也不能限制李彦宏在竞争激烈的公司工作。仲裁委员会随后裁定该公司的索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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