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某原来所在的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双方也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到期后又未签订相关协议,所以李某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李某原来所在的公司不能限制李某到与之有竞争的公司任职。仲裁委遂作出了对该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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