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技术设计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劳动合同将要到期时,与该公司有竞争的另一家公司以高薪聘请李某。合同到期后,李某遂向原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可是原公司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认为原公司无权干涉他的自由择业,于是便到了高薪聘请他的另一家公司上班。原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并履行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某原来所在的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双方也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到期后又未签订相关协议,所以李某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李某原来所在的公司不能限制李某到与之有竞争的公司任职。仲裁委遂作出了对该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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